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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其价格与供应当地国有企业原材料的价格等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者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贷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向国外筹借资金,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批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开发区需要给予批复的各种文件,必须从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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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苏台萱 日期:2006-2-24 15: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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