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